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2號再抗告人伸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亦雲 相對人齊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奇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對於本院107年7月
5日107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裁定已於同年8月9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之委任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黃宣撫法官林明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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