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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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預清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47號、106年度偵字第611號、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
7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朱夢霞、 潘正義 之證述及相關監視翻拍器畫面在卷可憑,且有於被告家中扣得,與監視器畫面顯示相符之犯嫌身著之衣褲、手槍、子彈等物品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多有不符,並可預期有詰問證人之需,是如任其在外,被告實有勾串或騷擾證人之虞;另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於遭遇本件刑事追訴處罰時,實有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衡酌本件被告涉犯持槍強盜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以所涉於10月間密集犯下本件2次加重強盜犯行等情,佐以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陳我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則如認被告在外,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再為相類犯行之虞,自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本件尚有證人待詰問,是如任其在外,被告實有勾串或騷擾證人之虞;另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於遭遇本件刑事追訴處罰時,實有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合於106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6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