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告 李莊香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
南雪貞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被告 朱素芬
莊奇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被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賴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規定。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既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奇錄應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6-1及36-11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420/10000、2/5之所有權暨被告朱素芬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8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全體莊振福及 莊李勤 之繼承人 莊玉桃 、 莊麗華 、 莊春雄 公同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歷次變更、追加,其聲明最終求為:㈠被告莊奇錄部分:被告莊奇錄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及3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420/10000、2/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公同共有。㈡被告朱素芬部分:
⑴先位聲明:被告朱素芬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8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公同共有。⑵備位聲明:被告朱素芬應給付原告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1,002,881元,及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經查,原告係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乃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就請求被告莊奇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675,122元【計算式:127,000元(103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46.69平方公尺(系爭36-1地號土地面積)×2420/10000(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698.94平方公尺(系爭36-11地號土地面積)×2/5(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67,675,122元,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又原告就對被告朱素芬之請求部分,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1,002,882元【計算式:127,000元(103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46.69平方公尺(系爭36-1地號土地面積)×1580/10000(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21,002,882元】,而其先、備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是被告朱素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21,002,882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88,678,004元【計算式:67,675,122元+21,002,882元=88,678,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2,3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8,112元,尚應補繳624,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