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原告 傅昭文 法定代理人 陳紅梅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 傅盛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新竹市○區○○○路○○號,惟並未實際居住,其實際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請假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