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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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夏慶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05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
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436元
,及其中183,107元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以300元,第二個月以400元,逾期第三個月
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6月19日當庭捨棄違約
金部份之請求,即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悉
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
1月29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83,107元、利息16,329元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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