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吳正春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即入監執行,直至89年7月11日
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斷不可能於87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
記帳卡為消費使用,更不可能持卡消費,故雙方間應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本金新臺幣(下同
)39,938元及利息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此雖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87年度北簡字第10727
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諭知伊應給付被告39,938元及自87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於87年11月
2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伊亦未曾接到判決
,致無法上訴,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伊之39,9
38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入監服刑時,並未提出身份證遺失之報
案紀錄,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系爭記帳卡並非原告消費使用等
語為辯。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
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於87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
給付本件被告39,938元及自8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臺北地院87年度北簡字第10272號
判決本件被告全部勝訴確定之事實,有該系爭確定判決附卷
可稽,則原告再行提起本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不
實,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對其之39,938元債權不存在,核其提
起本訴之真意,係欲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所示債權債務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求為與系爭
確定判決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判決,為同一事件,自應受系
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訴訟並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至原告另主張伊未曾收受系爭確定判決云云,惟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所規定「不得更行起訴」之情形,不僅指前後兩
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造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如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債務之前案果未確定而仍繫屬中,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亦不得提起與前案給付之訴內
容相反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實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
合法,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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