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91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
之日起,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逾期手續
費。詎被告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23,894元未清償。又慶豐銀行業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
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而慶銀公
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4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150元計付之逾期手續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於聲明中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50元,固提出重要告知事項為
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
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
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
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之部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