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0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蘇盈
被   告  林譽展 (原名 林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
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5萬
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