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梁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9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21時許,無照騎乘原告
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市○○○路與和生路一段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
過失,與訴外人 盧俊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 盧俊亦 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肘、
右膝蓋多處擦傷、腰面關節症候群、第四到五腰椎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經請求權人即受害人盧俊亦申請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後,原
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盧俊亦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50,065元、交通費用11,220元及看護費用15
,600元,共計76,855元。而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
人之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
給付申請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表、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據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
位請求權人盧俊亦請求被告賠償7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