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被 告 葉長錦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
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
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司法院(71)廳民一字
第245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長錦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興南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自
小客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然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函所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基於侵權行為地已有共同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