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二號再抗告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文昌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鄭文昌、 鄭文森 及第三人 鄭文汀 (下合稱鄭文汀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辦理「台中港特定區清水運五運動場」(下稱系爭運動場)用地工程發包時,與鄭文汀等三人辦理協議價購,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詎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前,均遭拍賣,相對人已經給付不能,伊乃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價金本息之判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下稱台中地院之裁定)移送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價購之協議,係以代替徵收行政處分目的之契約,再抗告人為達成興建系爭運動場用地之行政目的,以系爭運動場工程之徵收計畫,於系爭運動場用地之徵收程序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依上開規定,踐行與相對人達成價購之協議,應屬行政契約,再抗告人依該價購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價購金,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移送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又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依上開規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並非徵收程序,其性質屬私法買賣,所生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與鄭文汀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價購協議,因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第三人拍賣而給付不能,乃解除買賣契約,本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所求為解決者屬私法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台中地院逕為移送裁定,尚有未洽。原法院見未及此,仍以上揭理由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及上揭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台中地院之裁定均予廢棄,由台中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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