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李有元 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 訴訟代理人 陳富源
鍾佾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新竹縣新湖戶政事務所」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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