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銘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6樓之3之居所,以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未經查獲)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上開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使用扣案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秤重),以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隨機取用扣案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作為施用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5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且於上揭時、地為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透明夾鏈袋1個及該透明夾鏈袋內所裝放、亦均屬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各含外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送驗淨重及驗餘淨重,均詳見附表編號1、2所載);旋復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3之居所,起獲其所有供施用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共2包,各含外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送驗淨重及驗餘淨重,均詳見附表編號4、5所載)、上揭其所有供量秤所購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所用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其所有隨機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等物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耀銘(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易第812號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易第812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建志 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4年度易第812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42、70頁)在卷可憑;又被告供己施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結晶物共4包,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日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75頁,檢品編號、送驗淨重及驗餘淨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在卷足稽;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所有供以裝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所用之透明夾鏈袋1個、被告所有供以購入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量秤重量所用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前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透明夾鏈袋1個、電子磅秤1台,均堪認係被告供持有為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有隨機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4年度易第812號卷第4至7頁)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104年5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前,主動向李建志偵查佐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建志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第812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16頁反面);惟被告於上開警詢僅稱前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並無年籍、聯絡電話、交通工具等相關資料可供追查,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及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建志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第812號卷第3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8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後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104年度易第812號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參見本院104年度易第812號卷第5頁反面、第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犯罪時未受刺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及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非低(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安非他命11692ng/ml),惟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從刑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各含外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104年度易第812號卷第32頁),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述扣案附表編號1、2、
4、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共4個),因與其內裝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透明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裝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供以持有前開為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以購入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物;再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隨機取用之工具,而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104年度易第812號卷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3、再警方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送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贓物庫時,另有以其他警方之塑膠袋(參見本院104年度易第812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裝放後再行送入庫等情,已據證人李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揭警方之塑膠袋既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為警查扣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與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第812號卷第32頁),且本院亦查無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卡1枚與本案有關之積極事證,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其內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1.5459公克,驗餘淨重1.5308公克)。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其內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2606公克,驗餘淨重0.2583公克)。
3、扣案供被告裝放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所用之透明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其內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2343公克,驗餘淨重0.2332公克)。
5、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其內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458公克,驗餘淨重0.0454公克)。
6、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7、扣案之吸食器2組。
8、扣案之玻璃球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