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關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提供上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共犯「少年」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機臺(含IC│1臺│││板)││├──┼─────────┼────┤│2│賭資新臺幣拾圓硬幣│202枚│├──┼─────────┼────┤│3│退幣孔鑰匙│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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