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請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之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轄區警局,聲請人於同年2月4日簽收,並於同年月18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以「判決」方式為之、未於裁定前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且關於同法第496條第12款再審事由知悉時間適用錯誤,違反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裁定(下稱第197號裁定),進而廢棄本院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及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裁判)。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四、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⑴按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既稱
「聲請」而非「訴」,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亦僅為裁定,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均應以裁定為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此觀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43號判決先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即現行法第504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503條(即現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即明,是原確定裁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原確定裁定依法既應以裁定為之,裁定前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之程序未行言詞辯論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解。
⑵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之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提起再審。其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不受同法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之限制,同法第3項固有明文。然聲請人自承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被拒,並有勞委會97年10月17日勞法字第0970170130號函送之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原確定裁定理由三、㈡所述),足見聲請人並未提出「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是原確定裁定尚無同法第500條第3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關於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泛稱相對人拒絕調解、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有尋獲重要證據得再開審理云云,並未具體陳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已經其提出然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自與該條之規定未合。
㈢又原確定裁定需具再審事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
行,原確定裁定既已敘明本院第197號裁定不具再審事由,聲請人其他求為廢棄前確定裁判之主張,自無審酌必要,酌其他確定裁判之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指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