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納德
李金賢馮文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107年度選偵字第79、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納德、李金賢及馮文清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其與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亦唯有交付賄賂之人有行賄之意思並有交付之行為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之有投票權人,始成立收受賄賂罪,否則其所收受之財物自非「賄賂」。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被告高納德、李金賢、馮文清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 李光閃陳秋英 所交付之賄賂,此觀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即明。惟李光閃前開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0、78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以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陳秋英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選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後,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既尚不能證明李光閃、陳秋英有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被告3人賄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縱曾基於受賄之意思收受附表所示之賄款,亦不能成立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附表所示之現金自難認屬賄賂,無從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表:
┌──┬─────┬──────┐│編號│被告│應沒收之金額││││(新臺幣)│├──┼─────┼──────┤│1│高納德│7,000元│├──┼─────┼──────┤│2│李金賢│3,000元│├──┼─────┼──────┤│3│馮文清│3,500元│├──┴─────┼──────┤│合計│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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