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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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請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於同年5月1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為限,即應以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40號、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就該本院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97號、第2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第68號、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17-36頁)。聲請人復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始須就上開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林玉蕙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