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良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賢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月22日)1時5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中心埔農地某工寮,徒手竊取 鍾仁滿 裝設於上開工寮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仁滿、證人即發現贓物之人 張秋廉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35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亦為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警惕,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即隨意偷盜他人財物以棄置,此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屢屢侵擾他人財物安全,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領據存卷可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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