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興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興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提撥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曾興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興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殘渣袋2個,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提撥管
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所述或非其所有,或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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