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六七號
原告己○○
乙○○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並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十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原告丙○○十五萬二千三百
八十九元,原告乙○○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原告丁○○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各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己○○參加由被告任會首所召集如附表一甲會所示之互助會一會,詎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被告以詐欺手段惡性倒會,原告己○○依約前曾繳交七十八期活會會款,於七十九期得標,應得會款三十九萬九千元,被告僅交付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予原告己○○,尚有十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未付。被告提出之字據一紙,確為原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收,惟該字據上之二千元已包含在被告清償之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內,即原告己○○請求之範圍已將該二千元扣除。
㈡另原告丙○○、乙○○均參加由被告任會首所召集如附表一乙會所示之互助會
各一會,詎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以詐欺手段惡性倒會,原告丙○○、乙○○前依約各繳交十九期活會會款,尚均屬活會。被告倒會後,經雙方結算確認被告應分別償還原告丙○○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乙○○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
㈢原告丁○○參加多起由被告發起之互助會,皆依約按時繳納會款。詎八十七年
十二月間被告惡性倒會,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會算,確認被告應償還原告丁○○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此有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書立之債權協議書可稽。
㈣被告前確有提出合泰半導體股票一張,折換現金為三萬三千元,交由訴外人戊
○○保管,欲供清償積欠債務之用,惟前因有數名債權人調職而先予分配受償,現僅存現金九千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丁○○保管,原預計在本件民事及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分配予原告四人及訴外人戊○○,願就此範圍數額予以分配扣除。
三、證據:提出:㈠原告己○○參加由被告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單;㈡原告丙○○、乙○○參加由被告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單;㈢債權分配表一紙;㈣債務承認書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提出之證四其中附件三係兩造間最初整理之債務明細,其後被告有陸續清償,故該份明細金額與現尚欠之金額不符。
㈡其中被告已清償原告丙○○十二萬元,業已超過應清償之數額,故原告丙○○
尚應退還五萬元予伊才是,惟原告丙○○竟將面額各為一萬元之五張本票交付被告,言明發票人為被告之親友,要求被告自行兌領票款。
㈢被告與原告丁○○會算後,確定被告之債務數額為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㈠被告清償金額表一份;㈡承諾書一件、本票五紙;㈢原告己○○受領清償二千元之簽收字據一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號被告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相關卷宗(下簡稱被告刑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參加由被告任會首所召集如附表一甲會所示之互助會一會,原告丙○○、乙○○參加由被告任會首所召集如附表一乙會所示之互助會各一會,原告丁○○參加被告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多會。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詐欺手段惡性倒會,其中原告己○○依約前曾繳交七十八期活會會款,於七十九期得標,應得會款三十九萬九千元,扣除被告交付之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被告尚欠十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原告丙○○、乙○○前依約各繳交十九期活會會款,均屬活會,於被告倒會後雙方會算確認:被告應償還原告丙○○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乙○○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另原告丁○○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會算,確認被告應償還原告丁○○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爰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十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原告丙○○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告乙○○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原告丁○○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各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除自認尚積欠原告丁○○如協議書所載之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之事實外,另以:另原告三人提出之證四附件三係兩造間最初整理之債務明細,其後伊有陸續清償,故該份明細金額與現尚欠之金額不符,例如;伊前已清償原告丙○○十二萬元,業已超過應清償金額,原告丙○○尚應退還五萬元予伊才是,惟原告丙○○竟將面額各為一萬元之五張本票交付被告,言明發票人為被告之親友,要求被告自行兌領票款;伊有清償原告己○○二千元;伊之合泰半導體股票一張換現為三萬三千元,亦分別清償予原告等人,惟原告等人均未予扣除,予以計算後,伊僅尚欠原告己○○四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原告丙○○六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原告乙○○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被告在臺北市○○○路○○○號忠孝國中任職,利用與校內同事熟識之機會,自
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含會首之會員人數、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均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由被告向未得標之會員,按競標利息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相當窘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首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在忠孝國中內連續分別冒用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冒稱該人競標,分別在投標單上書寫其名字及競標利息,以偽造該人名義之投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後將投標單丟棄,並據以向被冒標者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另向被冒標者則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仍如期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宣告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均予倒會停標等情,業據被告於偽造文書刑案中坦承不諱(被告刑案第一審卷㈠第八六、九十至九三頁、第二審卷第三
八、八九頁),核與該刑案告訴人 宋玲娣鄭雪姬 、乙○○、己○○、丙○○、丁○○、戊○○等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民間互助會會單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二七、二九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其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最終以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其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在案,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五至十二頁)。
㈢依上堪認;被告明知自己資力不足,尚召集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互助會,且利用
為會首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冒用附表二、三所示會員名義,冒稱該人競標,於投標單上書寫該人名義及競標,偽造標單,持以競標並順利得標,再據以向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即原告等人收取會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堪認被告確為詐欺行為,致原告等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分別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業據提出債權明細表、原告丁○○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立之債務承認書各一件為憑(本院卷第三一、七七頁)。被告未爭執該二份文件之真正,惟辯稱:上開債權明細表乃最初整理者,其後伊有陸續清償,故該份明細金額與現尚欠之金額不符,例如;伊前已清償原告丙○○十二萬元,清償原告己○○二千元;伊之合泰半導體股票一張換現為三萬三千元,亦分別清償予原告等人,惟原告等人均未予扣除;予以計算後,伊僅尚積欠原告己○○四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原告丙○○六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原告乙○○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九元等語,亦提出自行結算債務明細表、股款交付承認書、本票五紙、原告己○○簽收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字據為憑(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九六頁)。經查:
㈠原告丁○○部分:
查被告迄今應償還原告丁○○之金額為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業經被告當庭自認明確(本院卷第七五頁),並有其簽立之債務承認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七七頁)。
㈡原告己○○、丙○○、乙○○三人部分:
⒈查上開原告三人提出之債權明細表(本院卷第三一頁),核與被告偽造文書刑
案件中所附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協議書之附件相符(被告刑案偵卷第八至十一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依該債權明細表記載,原告等人分別得對被告主張之求償金數額為:原告己○○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原告丙○○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乙○○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對照原告三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則為:原告己○○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原告丙○○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告乙○○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均少於上開債權明細表所載之數額,足見被告所辯伊其後有陸續清償云云,可堪採信。
⒉惟被告辯稱:伊其後陸續清償,現積欠之金額僅為:原告己○○四萬二千一百
十五元,原告丙○○六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原告乙○○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九元,非如原告等人主張之數額等節,亦即被告辯稱伊所清償之金額遠比原告陳述之清償金額為多,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清償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伊嗣後有清償原告己○○二千元,清償原告丙○○十二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經原告己○○簽收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字據一紙,面額為一萬元、丙○○為受款人之本票五紙(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查上開簽收二千元之字據雖為原告己○○所簽收,惟原告己○○辯陳:伊已將被告清償之二千元扣除等語,本院審酌該字據簽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而上開債權明細表整理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依常情被告應已將原告己○○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收具領之二千元予以計算在內,因認原告己○○所辯可採,自不應再予以扣除。另就被告提出受款人丙○○名義之本票五紙,業經原告丙○○否認為真正在案,且按票據係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是縱令該本票五紙為真正,亦不足證明伊所述已清償原告丙○○債務完畢之事實。另被告就其主張曾清償部分款項予原告乙○○之事實,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㈢但查被告於倒會後,確提出合泰半導體股票一張折換現金為三萬三千元,交付由
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之一戊○○保管,意供清償予被告之債權人;嗣因被告債權人有調職之情事,因而其中部分款項提出先行清償,現僅剩餘現金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已由保管人戊○○再委託原告丁○○保管,留供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戊○○之債務,惟迄今尚未分配等情,業據原告丁○○到庭陳述綦詳(本院卷第九四頁),堪認:被告確有提出九千一百四十一元以供清償其積欠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戊○○之債務,僅保管人原告丁○○尚未現實分配予各人,則據以計算,平均原告每人受償一千八百二十八元(9141x1/5=182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予以扣除。
㈤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在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現尚應償還之金額:原告己○○十
二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原告丙○○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告乙○○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每人於扣除被告清償之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後,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己○○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原告丙○○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原告乙○○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丁○○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原告丙○○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原告乙○○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丁○○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原告等人受到詐欺繳交活會會款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張淑芳~F○附表一: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會名│會首│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會員人數│金額││││││(含會首)││├──┼───┼───────────┼───────┼─────┼───┤│甲│甲○○│82.09.00~88.01.00│每月一日,另每│八十一人│五千元│││(會首錢於82.09.收取)│年四、八、十二││││││(會首錢於82.09收取)│月十五日各加標│││││││乙次│││├──┼───┼───────────┼───────┼─────┼───┤│乙│甲○○│86.09.00~91.02.00│每月一日,另每│六十七人│一萬元││││(會首錢於86.09.收取)│年四、八、十二│││││││月十五日各加標│││││││乙次│││└──┴───┴───────────┴───────┴─────┴───┘附表二:被告冒標甲會(八十二年九月起會,每年四、八、十二月十五日各加標乙次
,含會首八十一人)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與會期(│會會員會單│息(單│之活會│(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會人│││不含收取│編號及姓名│位:元│人數│數[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再│││會首錢該││)││加上前被冒標人數](單位:元│││次)││││)│├──┼────┼─────┼───┼───┼──────────────┤│一│86.11.01│20 何綺 華│950│十九人│(0000-000)x(81-1-61)│││第六十二│( 何嬌華 之│││=76950│││次│妹)│││*會首:一人│││││││*死會人數:六十一人│├──┼────┼─────┼───┼───┼──────────────┤│二│87.04.15│71 鄭秀琴 │800│十三人│(0000-000)x(81-1-68+1)│││第六十九││││=54600│││次││││*會首:一人│││││││*死會人數:六十七人(20何綺│││││││華不知前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款)│├──┼────┼─────┼───┼───┼──────────────┤│三│87.06.01│80 董麗麗 │900│十二人│(0000-000)x(81-1-70+2)│││第七十一│( 支曼莉 以│││=49200│││次│其母之名義│││*會首:一人││││參加)│││*死會人數:六十八人(20何綺│││││││華、71鄭秀琴不知前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款)│├──┼────┼─────┼───┼───┼──────────────┤│四│87.07.01│70鄭秀琴│950│十二人│(0000-000)x(81-1-71+3)│││第七十二││││=48600│││次││││*會首:一人│││││││*死會人數:六十八人(20何綺│││││││華、71鄭秀琴、80董麗麗不知│││││││前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款)│└────────────────────────────────────┘附表三:被告冒標乙會(八十六年九月起會,每年四、八、十二月十五日各加標乙次
,含會首六十七人)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與會期(│會會員會單│息(單│之活會│(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會人│││不含收取│編號及姓名│位:元│人數│數[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再│││會首錢該││)││加上前被冒標人數](單位:元│││次)││││)│├──┼────┼─────┼───┼───┼──────────────┤│一│86.12.15│55 張麗姬 │1600│六十三│(00000-0000)x(67-1-3)│││第四次│││人│=529200│││││││*會首:一人│││││││*死會人數:三人│├──┼────┼─────┼───┼───┼──────────────┤│二│87.08.15│64 郭美麗 │2000│五十四│(00000-0000)x(67-1-13+1)│││第十四次│││人│=432000│││││││*會首:一人│││││││*死會人數:十二人(55張麗姬│││││││不知前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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