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陽春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陽春部分撤銷。
劉陽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 郭上蓮 係台北市○○路○段○○號八樓 偉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仲公司)之業務經理, 平素 受任處理公司國外客戶之訂單及外銷推廣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自行設立與偉仲公司同屬銷售運動、休閒便帽之羅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羅時公司),並以其母親 郭葉雲 為掛名之羅時公司負責人,郭上蓮則為實際負責人。其後郭上蓮即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偉仲公司所有之國外客戶資料、客戶來往訂單資料、生產製作明細、業務文書(含成本分析、製作說明)、布料說明剪貼等文書侵占入己,作為羅時公司生產便帽之用。
並利用其在偉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機會,或向客戶佯稱偉仲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再將客戶資料傳真至羅時公司,推薦各該客戶轉向羅時公司交易,或將客戶之訂單滯留、或故意以較高之價格報出,使客戶怯步、或給予客戶較高之傭金轉向羅時公司訂購等方式,截取偉仲公司AQUARIUS等客戶之訂單,由羅時公司生產製造而銷售,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偉仲公司之業績。八十一年七月間,偉仲公司業務員劉陽春因故離職,郭上蓮即以較劉陽春任職偉仲公司原薪資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可彈性上班之優厚條件,僱用劉陽春至羅時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劉陽春明知郭上蓮違背任務與偉仲公司為不正當之競業,仍與郭上蓮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為郭上蓮找尋下游工廠生產仿製偉仲公司之便帽產品,並爭取AQUARIUS等如附表所示公司訂單,使郭上蓮之羅時公司得以順利和偉仲公司進行不正當之競業,而損害偉仲公司之業績(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並在羅時公司內搜獲偉仲公司所有之新型球帽十七頂、布料說明剪貼乙冊、業務文書(含成本分析、製作說明)乙本、生產製作明細五冊、客戶來往訂單資料三十六冊、國外客戶資料三十二冊等物。
二、案經偉仲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陽春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因偉仲公司業務過於繁重,無法照顧生病母親而萌生離職念頭,郭上蓮即介紹伊到羅時公司去,而羅時公司業務較輕鬆,薪水較多,並可彈性上班,所以改至羅時公司就職。伊不知羅時公司與偉仲公司之間的事,僅是單純受雇人,不論在偉仲、羅時二公司均兢兢業業從事份內工作,並無逾越之舉。伊經 林孫章 面試進入羅時公司後,才認識 唐文瑾 ,而SUNRIC、IMPACT、THEGAP、GCC均非被告在羅時公司任職時所負責之客戶,伊絕無協助郭上蓮損害告訴人利益,告訴人所指各情均屬誣陷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原為偉仲公司職員,擔任業務工作,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到職,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離職,旋至羅時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國內外客戶之聯絡,此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而郭上蓮為偉仲公司之業務經理,受任處理偉仲公司國外客戶之訂單及外銷推廣工作,卻自七十九年間起以其母郭葉雲名義擅自設立與偉仲公司同屬銷售運動、休閒便帽之羅時公司,惟實際由其負責羅時公司業務,並利用在偉仲公司上班之機會,多次將業務上持有之偉仲公司所有之國外客戶資料、客戶來往訂單資料、生產製作明細、業務文書(含成本分析、製作說明)、布料說明剪貼等文書侵占入己,截取偉仲公司國外客戶訂單,由羅時公司生產製造銷售,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偉仲公司之業績等情,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羅時公司實施搜索時,於該公司最內側面向東之辦公桌內查得印有羅時公司之郭上蓮名片一盒及偉仲公司管理規章一冊、業務文書資料(內含成本分析、製作說明書、書信類)、布料說明剪貼一冊,並查得偉仲公司樣品帽於羅時公司展示間內展示,有搜索扣押証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頁)。被告復供承上開扣案之物均為偉仲公司之物(見偵卷第十七、五八頁),且稱郭上蓮均是將偉仲公司的帽子樣品與文書資料等直接放在伊辦公桌上,伊上班時即可看到(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核與証人即羅時公司會計 尤麗蓉 証稱扣案物品均為偉仲公司所有,係公司負責人郭上蓮在偉仲公司內取得後再親自帶回公司內製造販賣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十八、十九頁)。被告既為偉仲公司之離職員工,並知扣案証物均為偉仲公司之物,顯見被告對羅時公司使用偉仲公司之帽樣、資料一節知之甚明,且與郭上蓮有犯意聯絡。
(三)再者,卷附為被告及郭上蓮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載有:1被告(劉陽春):「在會議紀錄(指偉仲公司之會議紀錄)上有說,現在帽眉那幾
家在負責,然後綉洞有那幾個人負責,有沒有?」郭上蓮(下簡稱郭):「在會議記錄上有記錄這樣子,那我再去找找看。」::
郭:「有在會議記錄上?」被告:「有啊!那個黃副總上來開會,還是洪經理開會,我們都會跟他學說要追蹤進度,怎麼樣的,那他們這邊也介紹說,我們是否說眉壓的怎樣錯,問題綉洞綉不好,我們要自己去找人買怎麼回事,溝通什麼的,那他們就介紹眉是那個人在處理,那些人做的比較好,那些人比較差。」郭:「我去找找看,這邊沒別的事了。」被告:「目前沒有」。(見偵卷第三十頁)2郭:「你看一下,今天我放了二頂在你桌上,那COSBY有沒有,COSBY跟他的相不相近,你覺得?」(COSBY是偉仲公司為SUNRAC打製之新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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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先生有打電話給我。」郭:「王先生!」被告:「現在王先生知道我這邊電話。」郭:「啊!」被告:「他知道這邊電話,是打幾次到我家,跟我婆婆說是教會的人,我婆婆就給他電話,打來這邊,這邊的人說我請假呀,出去辦事了,搞不好那天跑了過來了。
」::
郭:「是開紙模,他怎會沒有力量,我拿給你的帽樣,又不開新的模,就是用現有的全部拆了嘛。又不是沒樣品,他必須先打版,打版比較麻煩,對不對。」被告:「你現在要重弄也是要拿偉仲舊帽頭還是新的?」郭:「用新的帽頭, 偉仲新 的帽頭全部拆了,然後作刀模,作燙頭對不對?另外去開版,那很頭痛。」::
被告:「我現在拿出去打樣的,你那邊拿過來的,後來你再拿過來的帽型SIZECAP(尺寸帽)都沒有,我現在要拿那一種去開?」郭:「你記得最後三組都是條紋的,眉都是自然彎曲的,都沒人去拆他的。」被告:「那一住要找都找不到,現在看到是COSBY(偉仲公司給客戶SUNRIC的樣品)那一組。」郭:「 栗原 (SUNRIC)的直接拿一組去拆。」::
被告:「我再找找看,只有一頂。」郭上蓮:「你再找找看,應該有三頂,要不然等晚上我再帶一、二頂。」被告:「你要早走,可以拿得到嗎?」郭:「我等一下看看有辦法就拿。」劉:「找到有我就先拿一頂下去好了,因為我說定要用快遞寄下去,那麼多帽子我帶不下去,明天早上我要坐火車。」(見偵卷第三一至四四頁)由渠等對話可知,被告與郭上蓮確蓄意抄襲偉仲公司之帽樣,以為羅時公司業務之用。
(四)再者,郭上蓮向以工作計畫表與被告及羅時公司另一職員唐文瑾進行羅時公司業務之交待及溝通,此為郭上蓮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一0一頁)。而卷附工作計劃表分別記載有:
1、九月四日工作計畫表記載:「劉(即被告)則與王S連絡管REEBOK,並於九月七日去報價(她〈指被告〉以前在偉仲曾處理過一段時間)。」
2、於九月二十三日工作計畫表記載:「我帶了十組二十PCS球隊帽,記得偉仲或TWINX標要剪掉::劉(即被告)/唐:我們應該建立自己的繡花體系,請用以下方法:⑴找 金宛 (偉仲其配合十年)」
3、被告於十月十四日工作計劃表詢訊問郭上蓮:「請問偉仲1301Q之外箱尺寸,鉛筆所述之尺寸正確嗎?我可以將那些資料給同協::」
4、十月二十八日郭上蓮交待被告:「我帶了鮑魚及魚翅,請速與 李清柳 連絡開版燙頭(要與偉仲百分之百一樣)。」
5、郭上蓮於十月三日之工作計劃表交待被告務必要「同偉仲帽型」,並在其上加註三個星號以加強注意。
6、被告於十月二十三日工作計劃表上記錄「我說均為COPY偉仲版會儘量小心。」依上述記載,可知郭上蓮與被告係利用郭上蓮自偉仲公司拿回之資料及帽樣,刻意生產與偉仲公司完全相同之產品,以搶奪客戶。被告甫自偉仲公司離職,對郭上蓮仍任偉仲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及郭上蓮取回之資料及帽樣均為偉仲公司所有等情,均甚為瞭解,卻與郭上蓮共同為上開行為,其與郭上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偉仲公司之財產,灼然至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至羅時公司任職,既與郭上蓮共同利用偉仲公司之資料及帽樣,截取偉仲公司客戶而損害偉仲公司財產,揆諸前揭判例,即應與郭上蓮共同就背信行為全部負擔刑事責任,不以其在偉仲公司或羅時公司負責之客戶為限。被告以其在羅時公司負責之客戶與其在偉仲公司負責之客戶有所不同云云置辯,縱屬真實,亦不影響其背信犯行為之成立。
(六)告訴人雖謂自羅時公司查扣之資料,發現被告所製作之BUM客戶樣品明細及報價成本計算表,該表左上角顯示被告製表日期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且自羅時公司之訂單明細表中,查知被告被告於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一九九二年四月八日分別利用偉仲公司信紙安排羅時公司訂單明細,其中牽涉羅時公司一九九一年到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二日之訂單計三十三張;另有多筆文件資料係被告於偉仲公司任職期間所經手,卻均於羅時公司內查獲;而劉陽春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自偉仲公司離職,顯見被告於偉仲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郭上蓮之背信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該表係伊至羅時公司任職後,為瞭解客戶,自其他卷宗整理謄寫客戶資料製作而成,且該表價格欄數字並非伊之筆跡等語。經查上述扣案計算表為影本(見扣案「POWERPROPERTIES」卷宗夾),且其上筆跡並不完全相同,製作者應有二人以上,則該份資料是否真為被告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製作,殊堪質疑。另扣案羅時公司訂單明細雖含括一九九一年到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二日之訂單,然該份明細表係記載各筆訂單之日期、金額、數量、向代工戶訂購之廠價、出售客戶之售單等資料,應屬彙整性質,雖被告使用之信紙為偉仲公司所有,但郭上蓮既一直於偉仲公司任職,並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偉仲公司資料,則該信紙亦有可能為郭上蓮拿至羅時公司供被告等職員使用,告訴人逕以其上日期為製作日期,尚嫌率斷。又羅時公司為警查扣之文件資料,並非全部均為被告所製作,自難僅憑郭上蓮將被告製作之文件資料帶回羅時公司,即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即與郭上蓮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前開計算表、明細表及文件資料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於偉仲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郭上蓮之背信犯行。
(七)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於犯罪時雖與偉仲公司無特定關係,惟與有特定關係之郭上蓮共同實施犯意,仍以共犯論。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其就被告與郭上蓮爭取偉仲公司客戶訂單,及造成偉仲公司如何之損害,漏未認定及記載,自屬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背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劉陽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