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能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能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記載:「謝能雄得手後隨即於
臺北市○○區○○路○○○巷內,將竊得之銅線以新臺幣(
下同)800元價格,販售予年籍不詳從事撿拾資源回收之成
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
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並其曾所竊
者多係如鐵道魚尾板、接地線、電纜線等工料,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起訴書(偵查卷第59至63頁
參照)各在卷可稽,顯係素行欠佳,復又不知悔改,仍再犯
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屬重大,且於偵查中當庭已賠償告訴人
2000元,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偵查卷第58頁參照
),並酌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來勵自
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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