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九號、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日時止,平均一星期一次,在宜蘭縣境內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二十六之二號前為警查獲後,除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一支,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二十六之二號前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而按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九號、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右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結晶狀物品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前開毒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