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郭重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葉長源 簽發,訴外人 林少邑 及被
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林少邑買受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被告為上開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後因買賣未
成,林少邑要退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乃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林少邑並請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惟被
告僅係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並非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葉長源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及
林少邑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被告就其
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並非債務人等語,惟
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事證,則系爭支票既為被
告所背書,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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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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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葉長源│林少邑│ 彰化銀 │105年10│LN0000000│50萬元│
│││郭重亨│行屏東│月30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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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