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樹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樹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