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戊○○
丁○○辛○○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忠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己○○、丙○○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己○○原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與訴外人 陳阿呅 結婚,育有子女即原
告四人,陳阿呅於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殁,被告己○○於六十年間結識被告丙○○,二人進而同居,被告己○○並將被告丙○○以寄居之名義入籍。嗣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呼吸衰竭多次入院,其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己○○因休克,緊急送醫獲救,直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始出院,經醫師說明始知其病因竟為嚴重脫水,同年二月十七日,被告己○○因肺部突有不明藥物及水腫病危送醫急救,經醫師臆測係經人誤以鼻胃管插入肺氣管所致,致己○○現靠呼吸器維生。從而原告等合理臆測被告丙○○並無善意照護己○○,甚有危害其生命之虞,故原告等曾向被告丙○○表示希望其善盡照護己○○之責,被告 曾彩 竟辯稱其與被告己○○並無任何關係,亦無照顧之義務,如欲讓其照顧己○○,其就用農藥灌食,顯存惡意,並無夫婦情份。後經原告等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己○○及丙○○業已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身為被告己○○之子,竟不知其父已再婚,更遑論左鄰右舍親朋好友,從而被告二人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結婚之形式,係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而被告間不成立之婚姻業已登記於戶政資料上,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既推定被告間業已結婚,則被告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所衍生出扶養、監護、繼承等權利,將因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丙○○辯稱其與己○○結婚怕別人知道,而在 鄭阿月 家簡單辦一桌宴請。
縱被告有宴請之事,然因怕別人得知其結婚,而在他人住所偷偷宴請,依一般第三人之認知,完全無法得知二人係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實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公開儀式之要件。
②被告所述宴請一事與證人 鄭阿玥 、 許進榮 陳述不符,況門牌號○○○鄉○○路
○○號房屋係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建造完成,且該棟房屋樓梯上亦刻有建造完成之日期,故六十二年時並無該屋之存在,被告又如何在該屋宴客?又證人許進榮稱其係己○○之同學,並表示當天晚上受己○○之宴請,席間皆無認識之人,而被告丙○○稱其與己○○結婚只宴請一桌,依常理應宴請熟識之人,實無可能席間之人互不認識,故是否真有宴客一事,實值存疑。
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由被告先舉證證明
婚姻關係存在;又被告二人係於六十年間結識並進而同居,自六十年至今,始終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而為結婚,原告等均認定被告間僅係同居關係,直至九十二年原告告等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始得知被告間業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提起本訴,何來違反常理。被告間若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結婚,為何身為被告己○○子女之原告竟不知其父已再婚,且其感情甚篤之親姊 楊芙蓉 亦未曾參加其弟之婚宴,更不知其弟已再婚,更遑論二水鄉民,亦無人知曉被告己○○已再婚之情事。縱係如被告丙○○所述有辦一桌請客,卻無行一定之儀式,例如祭拜祖先或交換結婚戒指,而係關起門來在其住處辦一桌,且不好意思告訴他人,並無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係結婚之表徵而得共見共聞,故全村之人對於被告間是否有結婚之情事完全不知悉,可見被告間之婚姻並無舉行公開之儀式,婚姻關係當然不成立。
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及結婚證書,被告等並無出具結婚證書,其結婚登記之申請顯有疑問。另被告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填寫之結婚日期為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地點為男方自宅,與被告丙○○所陳係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宴舉行結婚儀式及證人鄭阿玥所陳宴客地點有所出入,且核對被告丙○○所提之宴客名單中並無證人 鄭明宗 、 張邁碟 之姓名,顯見該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係臨訟杜撰之詞。而被告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所載證人張邁碟,據其表示並未曾擔任被二人之結婚證人,足見該申請書之簽名及印章皆為他人偽簽偽蓋。被告丙○○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該結婚登記,該結婚登記自始當然無效,自無法律上推定其已結婚之效力,被告等之婚姻關係當然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芙蓉、張邁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即被告己○○現尚生存,其與被告丙○○之婚姻是否合法成立,與原告現在之私法上地位並無生何等不安或危險之影響,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被告二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法律上推定已結婚,則原告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應就其主張未有結婚儀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結婚儀式繁簡如何,民法並未限定,被告二人於六十二年十一月間結婚時,因雙
方均係再婚不願過於張揚,且當時經濟狀況欠佳,乃因陋就簡僅在鄭阿玥之住處(現為被告住家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宴客,與宴者均知是被告二人之結婚喜宴。而證人鄭阿玥已述明當時請的地點,伊住在那裡,該地點現在○○○鄉○○路○○號,不是說請客的地點當時門牌○○○鄉○○路○○號,此觀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鄉○○路○○號之前之門牌為二水鄉二水村文昌巷一五號即明;又證人許進榮係證述當晚還有些人我並不認識,非原告所指之均不認識,原告又稱被告丙○○有「與己○○結婚時怕被別人知道」之陳述一節,被告否認有此陳述。
㈣被告二人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迄今已三十,如被告間婚姻不成立,原
告何不於結婚當初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迨至被告己○○已成植物人始提起訴訟,實居心叵測。
三、證據:提出宴客名單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阿玥、許進榮。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己○○於七十年間因結核性腦膜炎遺留有認知功能減退之後遺症,其後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水腦症的關係,其認知功能呈現進一步嚴重缺損狀態,無法行動且少有言語::目前的認知功能如言語功能、判斷力、記憶力、計算能力、時地定向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均出現嚴重的障礙,精神科的診斷為由腦膜炎後遺症與水腦症所致的痴呆狀態,且程度上已達於重度痴呆::研判其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的程度,此經鑑定人即秀傳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鄧博仁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七三號禁治產宣告事件中鑑定明確,並經本院宣告己○○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被告己○○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無訴訟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被告己○○之配偶即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尚毋庸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原配偶陳阿呅殁後,於六十年間結識被告丙○○,二人進而同居,被告己○○並將被告丙○○以寄居之名義入籍,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始發現被告己○○及丙○○已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身為被告己○○之子女,不知其父已再婚,被告二人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間之婚姻是否合法成立,與原告現在之私法上地位並無生何等不安或危險之影響,原告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二人於六十二年十一月間結婚時,因雙方均係再婚不願過於張揚,且當時經濟狀況欠佳,乃因陋就簡僅在鄭阿玥之住處宴客,與宴者均知是被告二人之結婚喜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現在之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兩造雖有爭執,但被告己○○現尚生存,僅因心神喪失受禁治產宣告,其與被告丙○○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僅於被告二人間之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原告等人為被告己○○之子女,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原告等主觀上認為其等對被告己○○之監護、扶養、繼承等權利有不安之狀態,惟核諸民法關於禁治產人之監護、夫妻間與直系血親相互間扶養義務之順序暨繼承等規定,原告等人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順序之監護人,而被告二人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與原告等對被告己○○之扶養義務亦不生影響,且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件繼承並未開始,被告二人間之婚姻是否成立,對原告等人尚未發生之繼承權自難生影響。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