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其中引用之刑法第40條但書部分應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偵查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據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毛重0.2公克,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