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0號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
4月11日縮刑期滿;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4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枝,併於其前址住處扣得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內含殘渣不明、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2包,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30、38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枝扣案為憑,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96年12月24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本案犯行既與減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㈢、扣案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殘渣袋2包,其內含殘渣究為何物,並無任何鑑定報告附卷,即屬成分不詳,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間之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