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民國96年6月15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執行釋放出所而戒治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署檢察官於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中午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居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同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扣粉末(鑑驗結果無海洛因反應)1包、殘渣袋1包、藥鏟1個,並經採其尿液送鑑後,於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強治戒治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查扣之粉末(鑑驗結果無海洛因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1包、殘渣袋1包、藥鏟1個,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施用品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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