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
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丙○○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後載甲○○,隨機找尋目標行搶,於96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由丙○○騎乘機車佯稱問路之方式接近丁○○,並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丙○○下手強搶丁○○脖子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38000元),得手後迅速離去,復改由甲○○騎乘機車後載丙○○逃逸無蹤。
(二)於96年11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由甲○○下手竊取乙○○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 許朝桂 )重型機車,得手後由丙○○騎乘該贓車後載甲○○離去,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附近,適有戊○○駕駛P6-2366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向丙○○問路後,倒車欲在附近空地迴轉,丙○○、甲○○見機不可失,即由丙○○騎乘上開機車後載甲○○,趁戊○○右前車窗未關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強取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上尼龍袋1只(內有CANON400
D數位相機1台含SIGMA18-200mm長鏡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鑰匙1串),得手後騎乘機車迅速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戊○○於警、偵訊中指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搶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搶奪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上開竊盜、搶奪行為獲取非法之財,行為實屬不該,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搶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