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不得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受本院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九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娘家屏東縣○○鄉○○村○○路○○○號至少五十公尺。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日(一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本院開庭後,尾隨乙○○至屏東市○○路○○○號之律師事務所前,並以拉扯乙○○衣袖跪求乙○○回家之方式,騷擾乙○○,因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九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一紙、被告收受該裁定之簽收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尾隨被害人並拉扯被害人衣袖之行為,係對被害人為直接騷擾,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該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惟被告僅有拉扯衣袖一事,難認其有何暴力行為,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對其應禁止行為之裁定,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亦表示原諒,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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