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岡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振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3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振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個及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振昌於103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與大德一路路口(和平公園內),以手持內裝
強力膠之塑膠袋並吸食,經員警將被移送人帶返移送機關偵
辦。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承認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吸
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個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辯稱:我今天沒有吸云云。惟警方
係接獲民眾檢舉於和平公園內有人吸食強力膠,前往上開實
地而發現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嘴巴上黏有吸食強力膠後留下
黃色膠狀物,現場並扣得強力膠1條及吸食用塑膠袋(含強
力膠)1個,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臉部照片附卷足稽,復扣得
強力膠1條及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個可資佐證,堪
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其辯稱未吸
食強力膠等節尚非可採。故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強力膠
及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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