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45號
原   告  劉崇嶽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
被   告  劉崇崢
被   告  劉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3年度花簡字第4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中和區,本件原
告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部分,自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訴請被告等民法第185條
、第197條第及第179條規定,交付 劉昌茂 遺產部分,亦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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