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廖婕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
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
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遲延利息,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
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
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另行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
8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84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
款18,758元、預借現金29,725元、已到期之利息4,857元及
違約金1,500元),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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