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鄭明輝
被   告  廖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借款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貸
款,並領用現金卡作為取款工具,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2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結算被告迄
今尚欠付本金48,41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
利息迄未清償,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
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
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同時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3年1月15日止,尚有消費款33,668元(其中本金為30,0
00元)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
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歷史帳
單查詢匯出資料、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
;另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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