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堤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
9條第2項、現金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萬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
8月1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循環動用,而萬通商銀於92年12
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
銀)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被告復於92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1日起至95年8
月11日止循環動用。詎被告於95年2月6日、94年12月9日即
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零利率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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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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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柒萬伍仟壹佰捌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壹元│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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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伍萬柒仟零貳拾玖│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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