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俊廷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俊廷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因易服勞役及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另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支付現金開分,除「滿貫大亨」以十比一(十元一分),其餘之「小丑八線」、「動物奇觀」、「小丑列車」等則均以一比五(一元五分)計算,每次可押注不定之分數與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機具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以同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消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要旨)。爰審酌被告陳俊廷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被告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八臺(含IC板十八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五千三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十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一│「小丑八線」電動賭博機具│捌臺(含IC板捌塊)│├──┼───────────────┼───────────────┤│二│「動物奇觀」電動賭博機具│叁臺(含IC板叁塊)│├──┼───────────────┼───────────────┤│三│「滿貫大亨」電動賭博機具│貳臺(含IC板貳塊)│├──┼───────────────┼───────────────┤│四│「小丑列車」電動賭博機具│伍臺(含IC伍塊板)│├──┴───────────────┼───────────────┤│合計│拾捌臺(含IC板拾捌塊)│└──────────────────┴───────────────┘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一│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元│├──┼───────────────┼───────────────┤│二│早班開洗分表│壹張│├──┼───────────────┼───────────────┤│三│中班開洗分表│壹張│├──┼───────────────┼───────────────┤│四│會員守則│壹張│├──┼───────────────┼───────────────┤│五│會員名單│壹張│├──┼───────────────┼───────────────┤│六│贈分表│壹張│├──┼───────────────┼───────────────┤│七│招待券│柒張│├──┼───────────────┼───────────────┤│八│錄影帶│叁捲│├──┼───────────────┼───────────────┤│五千三百元││九│監視器鏡頭│叁臺│├──┼───────────────┼───────────────┤│十│監視器螢幕│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