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友人乙○○住處,將國民乙○○代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丙○○得知此事,遂在上址向乙○○佯稱其與銀行熟識,可代為辦理,使乙○○不疑有他,將甲○○之萬水,丙○○旋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之「玉山TakeIt」現金卡申請書上姓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及年籍資料,住宅地址、聯絡電話欄則填寫其本人住址及電話號碼,將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在申請人證件欄,並黏貼其本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再在申請書之簽名欄偽造甲○○簽名一枚,偽造該紙申請書後以郵寄方式向玉山銀行申辦現金卡,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寄發第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密碼,足生損害於甲○○及玉山銀行核發管理現金卡業務之正確性。丙○○取得該枚現金卡後,隱瞞其冒名辦卡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書為十月二日)清晨四時五十九分三十三秒持該枚現金卡在玉山銀行板新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上輸入密碼,以聯行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五十七秒、及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二十八秒,先後持該枚現金卡在誠泰銀行及中興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上輸入密碼,跨行轉帳五千元及四千五百元,以上開不正方法由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二萬元及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計九千五百元,繼於同年十一月間將前甲○○之狀影本返還不知情之乙○○。嗣丙○○因未繳付借款利息,玉山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通知甲○○繳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證人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復有玉山銀行「玉山TakeIt」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第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二紙、甲○○之土地所權狀影本二紙及建物所權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冒甲○○名義填寫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冒領之現金卡在玉山銀行領取現金二萬元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附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其持冒領之現金卡先後利用誠泰銀行及中興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附款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被告先後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附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私文書罪,與其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附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連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前者係後二者之方法,後二者則係前者之目的,具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該當轉帳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僅係漏引,尚無礙本案之審究。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名,為累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附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附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將銀行欠款還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玉山銀行「玉山TakeIt」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行為該當前揭罪名,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取得財物及不正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冒名在「玉山TakeIt」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