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造之PT92A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口徑九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之叔 陳施英 (000年00月0日生,歿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上旬因食道癌住院治療,甲○○遂於陳施英住院前之同年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受陳施英委託,代其保管巴西TAURUS廠製造之PT92A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顆(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所試射之子彈三顆),甲○○遂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身上並隨身攜帶。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甲○○因故與乙○○發生衝突,並與 陳文宗 徒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當場查獲其藏放身上之上開手槍、子彈扣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扣得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顆(含經試射之子彈三顆)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二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並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顆(含經試射之子彈三顆)扣案可佐。此外,該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係巴西TAURUS廠製造之PT92A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十顆(含經試射之子彈三顆),則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其中二顆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另八顆為「S&B9mmLUGER」),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二七四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件(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以下)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受託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同條第一項之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就制式手槍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尚有誤會,然所適用之法條條次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制式子彈部分,認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彈藥罪,亦有誤會,然尚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而被告同時同地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該當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至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性不惡,主要因為受到他人利用,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因本案發生而離婚,現有幼子需其照顧。案發當時被告雖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亦未進而將槍枝掏出,是本案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部分,經查,被告係因與乙○○發生肢體衝突,始經警查獲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被告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乙節,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上述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雖將扣案槍、彈藏放身上,然並未取出用以行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一時誤念而觸法,有情輕法重之嫌,犯罪情狀並非不可憫恕,以科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影響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與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造之PT92A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鑑定中試射後僅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