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之1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被告兼上列被告四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住花蓮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聲請費用,嗣因被告異議而將其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5年
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