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22號、95年度偵字第1003號、第1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鉗子貳支、老虎鉗、拔釘器、美工刀各壹支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物品:
(一)於民國94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仁愛新村A棟2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老虎鉗及拔釘器各1支及螺絲起子3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竊取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所持有之防盜鋁窗5組、鋁製氣窗14組,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於94年12月15日16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住宅,踰越圍牆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國有財產局(起訴書誤植為丁○○)所有之鋁門窗4組,經變賣後獲得新台幣(下同)2000餘元,均花用殆盡。
(三)於95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市○○里○○街○○○巷○○○號旁倉庫,利用該處鐵門未關閉之機會,進入該處並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片、鐵條、螺絲、變電器內之銅線共約400多公斤,經變賣後獲取約2000元價金,均花用殆盡。
(四)於95年1月27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29巷3號)福田砂石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鉗子各1支,竊取福田砂石場(起訴書誤植為丙○○)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鉗子各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等人物品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人員 魏美芳 、國有財產局員工丁○○、甲○○、丙○○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分為:魏美芳、丙○○)、刑案現場測繪圖乙紙、竊盜案現場圖
3紙、現場照片32幀在卷可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鉗子、老虎鉗、拔釘器、美工刀及扳手等物,或質地堅硬或甚為銳利,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四)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二)部分)、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惟蒞庭公訴人業經分別更正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不惟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大眾居家安寧,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鉗子2支及老虎鉗、拔釘器、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工具,另扳手1支,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