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5年1月6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5827自小客車,行經台11線公路理想路口時,因當時下著豪雨,且前方及對向車道都有砂石車行駛,使伊因大雨及砂石車之燈光照射原因,而未注意該路口有紅綠燈,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4年10月2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827自小客車,行經台11線公路理想路口闖紅燈一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照片2幀在卷可佐,堪信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確實存在前方及對向車道都有砂石車燈光照射異議人車輛之情形存在,況駕駛車輛有高度危險性,故異議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故縱異議人上開所述為真實,異議人於行經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當已能察覺該處為交岔路口,更應注意抬頭張望該處有無紅綠燈設置,以利其遵守交通號誌,避免車禍發生,且依常情,前方及對向車道車輛之照射應屬瞬間之事,於上開情形消滅後,異議人當已能注意前方道路有無紅綠燈,惟異議人竟於該路口紅綠燈轉為紅燈後2秒方超越停止線闖紅燈,有上開照片為憑,已難認其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有何因燈光照射致未能注意前方有無紅綠燈號誌之情形。另依據前開照片雖可顯示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實有下雨,但查94年10月29日花蓮地區總累積雨量僅為5.5毫米,有民國94年花蓮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份在卷可佐,又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大雨」定義如下: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其中至少有1個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可知94年10月29日花蓮地區之總降雨量不僅未達「大雨」之標準且差距甚大,足認當時之降雨量不大,故實難認上開時間、地點之降雨量有致使駕駛人因而無法注意前方有無紅綠燈設置之情形存在,故異議人上開辯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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