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複代理人 余建界 律師複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不備婚姻之方式,應屬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行填載結婚證書,記載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0日舉行結婚典禮,並於同年月12日向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家人事後始終未曾宴客或舉辦其他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形式要件,為此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提出婚姻無效之聲請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被告法定代理人則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當時確未宴請賓客,無公開儀式,只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現為植物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登載於88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2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分別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林佐達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甲○○○到庭證述兩造確未曾舉行宴客或其他結婚公開儀式等語(分別見本件95年1月18日、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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