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3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
拾肆萬陸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貸款利息前
6個月按週年利率6.8%計付,自第7個月起至第17個月
止,按週年利率14.8%固定計付,另第18個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8%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101年7月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452,282元(含信用卡帳款103,497元、借款146,006
元、利息202,77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52,282元,及其中103,
497元部分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146,006元部分自101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5,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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