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東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菊花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相 對 人 范台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亦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
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按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
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
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
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且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案件(訴訟標
的價額156,760元),業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日向本院起
訴,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實有准予訴訟救助之
必要,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表為憑。惟經本院向該會調取聲請人
之聲請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名下財產尚有台東縣○○里鄉○
○段536、585、645及680地號土地共4筆、2007年出廠中華
汽車一部、100年度所得為369,874元,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
之人,析述如下︰
㈠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核算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990,
550元,有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縱認上開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難以變現,其名下尚有
2007年出廠中華汽車一部(車號︰8236-TF),配偶 高勇 名下
亦有1997年出廠中華汽車一部(車號︰V7-0091),有聲請人
及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聲
請人應可處分其中一部汽車,而有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1,660元之可能。
㈡次按,聲請人100年度所得共369,874元,平均月收入為30,
822元(計算式︰369,874÷12=30,822),再依其聲請時所提
資料,全戶資料有配偶高勇(42年次,現年59歲)、表姪女許
曉薇,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然配偶部分既尚有工
作能力,即不符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要件,故配偶高勇非聲請人
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綜上,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822元,
顯非「無資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無
需扶養之人,亦不符「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尚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66
0元,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