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95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前,與綽號「 阿嘉 」、「 小真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木製球棒共同毆打從店內走出欲騎車離去之乙○○,致其受有左頰瘀腫、左結膜下出血、右頰瘀腫、上唇瘀腫多處破皮、右腰紅腫、右臀多處紅腫、右膝及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持球棒砸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車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被毆打後跑入便利商店內求救,經店員報警處理後,甲○○等3人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經警方依據民眾記下之車號循線查獲甲○○,始悉前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