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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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民國97年5月間起,其支票已退票,而有周轉不靈之情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前往南投縣○○鎮○○○村○路○○號甲○○住處,向甲○○佯稱可代其洽購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中古休旅車,要求甲○○先開立支票作為定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照乙○○之指示,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10日、97年6月13日、帳號均為000000-0、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面額分別為33萬8千元、29萬5千元、付款人均為竹山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各1紙交予乙○○,乙○○取得上開2張支票後,隨即持向當舖業者質借現金得手。而甲○○約於1星期後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向乙○○詢問購車情形,乙○○則向甲○○稱其欲購買之車輛尚未尋得,甲○○遂要求乙○○返還上開2紙支票,乙○○則向甲○○表示已將上開支票2紙背書轉讓與他人,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7日、97年6月11日、帳號均為2228-5、票號分別為CNA0000000、CNA0000000、面額分別為33萬8千元、29萬5千元、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之支票各1紙交予甲○○收執。嗣經甲○○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與被害人甲○○以票換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票信不佳,別人不收伊開立之票據,所以與被害人以票換票,持被害人的支票去借錢後,再來繳納伊其餘的票款,所以伊開立之支票到期日係在被害人開立之支票到期日之前,並非如被害人所指係代被害人洽購車輛之定金,可能是被害人欲以此方式來查封伊財產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97年7月29日偵查中結證明確
,並有被害人開立之上開支票影本共2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2份在卷可稽。
㈡而依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被害人與伊係好朋友(參本院審判
筆錄第6頁),衡情被害人應無恣意誣攀被告之理,況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被害人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被告亦曾向被害人借款,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14日、97年6月20日、97年7月3日、帳號均為2228-5、票號分別為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面額分別為46萬元、10萬元、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之支票各1紙交予甲○○收執,然亦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可證(參偵卷第6-8頁),則被害人若真欲陷被告入罪,何以未將該3張支票亦指稱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且依被告所辯,伊與被害人以票換票係為持被害人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後繳納伊其餘票款,然如上所述,被害人既願意由被告開立支票交被害人收執後借款與被告,則被告直接向被害人借款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向被害人換票,再持被害人之支票向被害人借款?其所辯顯不合常情甚明;更何況被害人所開立之上開支票2紙,其面額並非以萬為單位,與上述被告用以向被害人借款所開立之3張支票面額係以萬為單位,顯然不同,則被害人開立之上開支票,是否亦係被告向其借用,尚有疑義;至於被告另辯以伊開立之支票到期日(即97年6月7日、同月11日)係在被害人開立之支票到期日(即97年6月10日、同月13日)前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說明在97年5月中某日被告向其表示需開立支票作為購車之定金後約1週,被告即因未能尋得車輛,且已將被害人開立之支票轉予他人,乃開立同面額之支票2張交予被害人等語(參他字卷第26頁),故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在被害人開立之支票到期日之前,亦無何不合理之處;況在被害人業已持有被告所開立之共5張遭退票之支票下,欲聲請法院查封被告之財產,儘可持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該管法院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根本無須以此誣告被告之方式來達成此目的。由上相互參核,被害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週轉困難,竟未依正當管道籌措資金,以詐欺方式取得被害人之支票,票面金額達63萬3千元,造成之損害不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惟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