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57號聲請人 蔡振忠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蔡振義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蔡振義(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蔡振義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蔡振義(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於69年2月15日外出失蹤,迄今已逾27年,生死不明,前曾聲請鈞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弟蔡振義於69年2月15日失蹤,迄今已逾27年,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而聲請人亦已於96年
4月29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家催第66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4月29日臺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友人 薛聖貞 到庭證述:
失蹤人頭腦有問題,於69年過年時說要去四姐家中拜年,後來卻沒有回來,家人去找都找不到,到現在都沒有失蹤人的消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催第66號公示催告卷宗審核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蔡振義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失蹤人蔡振義之兄,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蔡振義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蔡振義自69年2月15日失蹤後,計至76年2月15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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