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二十七之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八時零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淑君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時零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㈢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㈣綜上,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參前開前案紀
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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