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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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嗣因上開3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爰依上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高職」旁外環道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偵查卷第4、17頁)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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